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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撤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处罚!认定当事人“故意“证据不足!
#裁判观点#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作为一家纸制品加工销售企业,其从事的生产销售活动并不属于饮料生产销售行业,认定其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更加慎重。中沃公司未就争议标识涉嫌侵权向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孟州市场监管局对面张纸进行检查后未告知该公司其从孟州市兴发特种彩印厂运回的面张纸涉嫌侵权,亦没有其他更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存在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孟州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实施侵权行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行终40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0050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卫,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国政,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州市众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长店村工贸街。法定代表人庞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华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大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吕沛,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立,孟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孟州市众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孟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8)豫03行初397号行政判决,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孟州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政、张洪涛,被上诉人孟州市众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郭华杰,一审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孟州市场监管局2018年7月23日对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作出孟工商处字(2018)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销毁违法纸箱3900个;3.罚款60000元。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孟州市政府2018年10月31日作出孟政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孟州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一审诉称,孟州市场监管局在执法过程中已经发现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可能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未向其及时告知或制止,执法程序不当,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的经营尚未完成,且没有实际发生危害的情况下,处罚不当。孟州市场监管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孟州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孟工商处字(2018)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孟政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9359451号“中沃体质能量ZHONGWO及枝叶图形”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饮料)、矿泉水、无酒精果汁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果子晶、饮料制剂、绿豆饮料,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第11620140号“三个向右侧奔跑的人形图案及体质能量文字”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中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汽水,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2018年5月10日,济源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大雄鹰公司)的总经理李朋飞与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的股东张有照口头协商委托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加工制作饮料包装箱,初步协商确定的产品数量为2000个,单价2元,共计4000元,该批包装箱的外包装装潢内容由济源大雄鹰公司提供。之后,张有照委托孟州市兴发特种彩印厂印制涉案包装箱的面张纸3000张。济源大雄鹰公司将涉案包装箱所用的面张纸设计图案通过电脑发送至孟州市兴发特种彩印厂。孟州市兴发特种彩印厂印刷完毕后由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运回。2018年5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孟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印制饮料包装箱所使用的纸箱面张纸上使用了由“四个向右侧奔跑的红色人形”图案、“体力能量”文字、“闪电”图案、“ENERGYDRINK”字母、“牛磺酸强化功能饮料”文字上下排列组成的商业标识。孟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分别对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的员工张有照及法定代表人庞小斌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显示,涉案纸箱面张纸共3000份。在该两份笔录中,孟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并没有提及收到相关人员投诉以及所涉纸箱面张纸涉嫌侵害中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孟州市场监管局卷宗显示:2018年5月16日,中沃公司投诉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生产的“大雄鹰体力能量”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中沃公司于同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5月16日发现的由孟州众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雄鹰体力能量’面张纸产品,经我公司人员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我公司也未授权其他企业生产。该产品擅自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仿冒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2018年5月17日,孟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住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已经将所涉纸箱面张纸使用于其所加工的包装用纸箱上,纸箱数量共计3900个,遂对所涉纸箱采取了查封措施。2018年6月25日,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向孟州市场监管局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7月17日,孟州市场监管局举行听证会。经听证,孟州市场监管局认为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提出的相关理由不成立,该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和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2017年修订)》“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超过2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作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纸箱3900个;3.罚款60000元。孟州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21日向孟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孟州市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孟工商处字(2018)第32号处罚决定书;3.请求行政赔偿1万元。孟州市政府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在为济源大雄鹰公司制作的纸箱上,将“体力能量”作为商标予以印制,涉嫌侵犯中沃公司的“体质能量”注册商标专用权。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孟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孟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孟工商处字(2018)第32号处罚决定书。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不服,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2019年1月9日,孟州市工商管理局机构改革为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住所为孟州市河阳办事处长店村工贸街,经营范围为纸制品加工销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故意系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思。本案中,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虽然客观上为他人加工制作了涉案产品,但其作为一家纸制品加工销售企业,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同于从事饮料生产、销售的中沃公司和济源大雄鹰公司;涉案包装箱系济源大雄鹰公司委托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生产加工,用于印刷包装箱面张纸的装潢设计由济源大雄鹰公司自行设计,并由该公司提供给负责印刷的孟州市兴发特种彩印厂;涉案包装箱面张纸上的争议标识并未标明为注册商标;中沃公司没有就该争议标识涉嫌侵权向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孟州市场监管局在检查发现涉案包装箱面纸后,亦未告知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涉嫌侵权并责令其停止生产。故孟州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州众禾包装公司故意为济源大雄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孟州市场监管局及孟州市政府的相关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孟州市场监管局孟工商处字(2018)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孟州市政府孟政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州市场监管局负担。孟州市场监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与济源大雄鹰公司2018年5月10日达成口头委托加工协议后并未要求济源大雄鹰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手续,而且也未审查其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联系孟州市兴发特种彩印厂印刷纸箱的面张纸,并且要求济源大雄鹰公司将需印制的纸箱外包装内容直接传给孟州市兴发特种彩印厂,而且还要求孟州市兴发特种彩印厂3000张面张纸,明显是为了和济源大雄鹰公司长期合作,存在主观故意、放任济源大雄鹰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四个向右侧奔跑的小红人图形和体力能力字样。2.中沃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注册了三个向右侧奔跑的红人图案和体质能量字样的组合注册商标。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在为济源大雄鹰公司印制的纸箱外包装上的四个向右侧奔跑的小红人图形和体力能力字样不管从奔跑方向和字体及倾斜度与中沃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同,只是比中沃公司的注册商标少了一个向右侧奔跑的小红人,体质能量变成了体力能量,而且产品同样是牛磺酸功能饮料。济源大雄鹰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上诉人看到济源大雄鹰公司让其加工的纸箱的面张纸时应该知道存在问题,但其未让济源大雄鹰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手续确认后再生产,存在故意行为。3.2018年5月16日,孟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面张纸3000份,并通知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接受调查,被上诉人在接受调查期间明知加工产品存在但并未停止继续加工行为,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称是工人自己要加工的,明显是为其违法行为开脱责任。4.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孟州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规定,不需要中沃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权利主张后再进行查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孟工商处字(201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答辩称:1.其在为济源大雄鹰公司加工包装箱过程中,不存在“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涉案包装箱上的争议标识即面张纸是由孟州市兴发特种彩印厂印刷的,而用于印刷面张纸的装潢设计是济源大雄鹰公司自行设计并直接提供给孟州市兴发特种彩印厂印刷,印刷完毕后再交给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面张纸上并不显示注册商标,无需要求济源大雄鹰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孟州市场监管局以孟州众禾公司未要求济源大雄鹰公司提供相应手续为由认为孟州众禾公司存在故意,理由不能成立。2.孟州市场监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六项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明知”的行为。3.孟州市场监管局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2018年5月16日孟州市场监管局到被上诉人厂区进行现场检查就发现案涉面张纸,被上诉人尚未使用,孟州市场监管局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使用的涉案面张纸涉嫌侵权,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更未对涉案的面张纸进行没收,客观上等于告诉被上诉人涉案面张纸没有问题,可以放心使用,因此才导致争议的3000余份面张纸在孟州市场监管局核查之后被用在为济源大雄鹰公司加工的纸箱上。4.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孟州市场监管局处罚60000元明显不公且违背法律规定。5.济源大雄鹰公司自行设计的面张纸的装潢设计是否构成侵权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济源大雄鹰公司构成侵权就推定被上诉人必然构成侵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孟州市场监管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孟州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孟政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为济源大雄鹰公司生产包装用纸箱,但是纸箱所用面张纸系济源大雄鹰公司自行设计装潢后提供给孟州市兴发特种彩印厂印刷,该面张纸上被孟州市场监管局认定侵权的商业标识并未注明是注册商标,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作为一家纸制品加工销售企业,其从事的生产销售活动并不属于饮料生产销售行业,认定其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更加慎重。中沃公司未就争议标识涉嫌侵权向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孟州市场监管局对面张纸进行检查后未告知该公司其从孟州市兴发特种彩印厂运回的面张纸涉嫌侵权,亦没有其他更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存在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孟州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州众禾包装制品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孟州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孟州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孟州市场监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平审判员 马 磊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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